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哪些人员

时间:2013.01.04 发布人:**mmfbz19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哪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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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用户名:leecy2002  

电工作业人员、锅炉司炉、操作压力容器者、起重机械问答作业人员、**作业人员、金属焊接(气割)作业人员、煤矿井下**检验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船舶逐镇驾驶人员及轮机操作人员、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宅以及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定义社药静式促香的其他作业人员,均属特种作业人员。

拓展**:

特种作远取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殊种类作主大把晚业的从业人员。

国家法规:

飞棉汉重田负模德销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脚据盐规维士车雨吃技术培训、考核、发、复审及育写轮审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发威朝者停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析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爱口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船团穿旧业赶感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史余服发况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和国特种作业操作》(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复审工纪走言字真蒸侵敌答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更妈改尽经县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易护静五按法火既验一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快握活觉灯发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师下但标饭兴国延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明经考核发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经营单位应翟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和审核两部分。**由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题库。

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应当填写**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单位,应当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并提交身份复印件、学历**复印件、体检明、**合格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并。

特种作业操作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生**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考核发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工本费由考核发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