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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阳军    新闻来源:中国广告门户网    新闻日期:2007-4-22
机构的广告业务推行广告代理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
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
媒体机构应发布一定数量有助于扶贫、三峡工程移民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查期限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不同意发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
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
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广告
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
媒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
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部门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签署同意发布意见,发布广告的;
  (四)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闻
媒体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违反本条例发布广告,广告审查员负有责任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广告审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新闻
媒体机构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非新闻性的大众传播
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
媒体机构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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