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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阳军    新闻来源:中国广告门户网    新闻日期:2007-9-13
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新闻媒体单位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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