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重庆的黄正玉状告三鹿公司的同时,还将代言三鹿产品的邓婕和倪萍两位名人告上法庭。每次代言明星被状告,总有律师发表“个人意见”,说什么代言明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云云。现有法律规定到底能否确定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没有法律规定,是不是代言明星就没有法律责任?
说起法律责任,论者往往将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认为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这是对法律责任的片面理解。在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刑法领域和奉行依法行政原则的行政法领域,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前提固然没有疑问,然而民法涉及个人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法律只能就基本制度和类型化的交易作出原则规定,不可能也没必要将包罗万象的生活“一网打尽”。因此,民法允许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政策、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确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
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少人总是因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而将其视为代言明星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事实上,代言明星参与广告的行为就是广告经营行为,并且从中受益,有些广告明星更是以经营广告为业。而从中牵线搭桥的经纪公司,显然也体现了对该产品或服务的推荐,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对相关词语从有利于消费者和社会公平的角度作上述解释,那种“咬文嚼字”、一字不差的对号入座,完全是违背法律精神的机械理解。即便《广告法》没有规定,还应当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少问题奶粉涉嫌产品侵权责任,而明星代言行为无疑为该侵权行为的扩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完全可以依据代言前后的经营业绩评判明星的“作用”,在代言明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已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事实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任何规定都不应是保护恶行或逃避责任的护身符,而应该是公平的守护神。即便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代言明星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确定其补偿义务。如果连民法面对明显的不公平都无能为力,那就不止是法治的悲哀,更是对民法理念的误读。代言明星享受巨额收入,与其在广告中履行的寥寥数语或简单的表情动作之义务显然不对等,况且这种广告中的露脸从一定程度上也可看作是明星自己的“广告”,明星不对分摊其收入的消费者承担责任,显然权利和义务存在巨大的失衡,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而且还会助长虚假广告行为,销蚀市场经济的诚信基础。最高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中,明确了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及经济状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就是符合民商法理念的阐释。广大消费者是奶粉事件的受害者,而代言明星却是经济上的受益者,完全有理由让他们承担补偿责任。
当然,伴随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的日益增多,这类问题已经不再是生活中的偶然事件,具备了典型化和类型化的特征,完全可以在相关的民事责任中进行明确规定。三鹿奶粉事件已经成为公共安全领域的重大事件,有学者建议食品安全法草案设立政府先期赔付制度,随着这次危机中政府采取提供免费医疗检查的措施而在事实上已经运行,因此,奶粉事件也应当是完善代言明星承担责任相关规定的契机。希望代言明星们在奶粉事件浮出水面后,不要保持沉默,或者借律师之口说几句不负法律责任的声明,甚至仅仅道歉也是不够的,不妨拿出广告的收益,为奶粉事件广大受害者尽一份力,有关部门也不妨设立救助基金来配合。
上一篇文章: 报业经营形势的判断:传媒业的新“圈地运动” 下一篇文章: 亿万富翁登广告选妻 应者云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