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是现行《广告法》中唯一的一条涉及比较广告的法律条文。至于比较广告是否可以做,怎么做,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对广告创作者和使用者来说,比较广告一直都是禁区。但这一切将有可能很快得
到改观。
作为即将修改的《广告法》起草人之一,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司巡视员贾玉斌今天在长沙召开的中国(湖南)广告发展论坛上表示,应该明确允许比较广告,而且这一条文有望写入修改后的《广告法》。
比较广告能否作
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广告中不敢运用比较广告这一手段,因为在这些广告里,语言显得很贫乏,总离不开“最”、“唯有”、“第一”、“首创”等一类词汇,一下子便惹恼了同行。因为这些绝对化语言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很容易与“贬低”挂上钩。长期以来,大家形成“比较广告不能作”的印象。
事实上,法律并未禁止比较广告。贾玉斌表示,这只是对比较广告缺乏正确的认识,存在着运用不当,规范不到位的问题。在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允许比较广告存在,但对比较广告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不允许比较广告,主要是因为比较广告容易引起争议。
比较广告可作的理由
贾玉斌认为,应该明确地允许比较广告。其一,比较广告可以给消费者进一步的信息,帮助消费者正确的选择商品。当前,品牌的产品或服务相近似,甚至无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在选择产品和服务时,进一步的、有差异的信息显得更加重要,消费者可以依据这些信息作比较,从而形成倾向性的认知。
其二,有利于公平竞争。正确的比较,使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面貌更加清晰,竞争者更加容易发现自己产品和服务的缺陷,作出针对性的改进。
其三,有利于产品的优胜劣汰。通过比较,优质产品和服务更容易脱颖而出,而劣质产品和服务更容易被识别,如果不能迅速改变现状,会失去市场份额直至退出市场。
比较广告应遵循原则
不正确不负责任的比较,会伤害到竞争者,造成市场混乱,也会误导消费者。
贾玉斌主张,法律应当对此种行为作出规定,以调整比较广告,使其走上正规的轨道,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比较广告应当明确地提及对象。与什么品牌的产品和服务对比,必须明确。这是避免贬低的前提,也是对比较者负责任的措施。
其次,比较应当真实、客观。比较不应凭想象、推论或艺术加工来进行,而必须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
其三,比较应具有统一的基础。比较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是相关的、同类的、同等的或者在一个公认的前提下的,抽样应当是随机的,可以反映普遍情况的。
其四,比较的因素是可以验证的。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产地、用途、质量等比较因素,比较者的证据、证词、检测和调查报告都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可以核实的,而不应当是虚无缥缈的。
其五,比较非贬低或诽谤。
三湘都市报
发 表 评 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