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批准该店铺在其上方外墙设置长12米、高2米的店招,期限为2年。原告认为,这家店铺在设置店招广告牌时,向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在没有征询其意见情况下,便许可该店在其房屋外墙面上设置店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还就户外广告审批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鹿城区市政园林局并不具有行政许可权利,工商行政部门才是户外广告的审批机关。 鹿城区市政园林局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为原告不是那外面墙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涉案墙体属于所有业主共有。因此,作出行政许可无需经原告同意。同时,他们作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设置拥有审批权。而工商部门则对广告的内容拥有审批权,两种审批权之间并不矛盾。为此,该局还向法庭提供了《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依据。
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另外,《温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霓虹灯、广告牌、条幅等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工商、公安交警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上法律条文规定了被告可以参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就是说被告的同意可以视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的前置条件,但没有赋予其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权。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他一些法律条文不足以证明其对户外广告设置拥有行政许可权,其行政许可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发 表 评 论 |
|